于某某诉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西刑自初第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诉讼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冮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冮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冮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告人冮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林 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