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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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2:2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肇某某,女,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夫妻二人于2008年秋季合谋,在铁西区平西乡条子河村条子河车站附近其平房处,经营一家无牌无照的肉卷加工作坊,自购了冷冻柜六台、切片机二台,以来源不明的猪肉混入牛油羊油等物质冷冻后切卷,装入自己印制的包装袋内,假冒其他品牌牛肉卷、羊肉卷出售。2013年11月25日9时许,二人正在其作坊内生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伪造标签540个、伪造塑料袋包装2000个、待加工条状冻肉2000斤,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扣押冻肉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出猪肉源成分。经审查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自2008年秋季至2013年11月25日止,共生产、销售假牛肉卷、羊肉卷案值达六十余万元,经核实的有九万五千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高某某、邹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其生产的假肉卷经鉴定无毒,建议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后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士中”肉卷加工部。二被告人于2008年秋季起购进冷冻柜六台、切片机二台,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条子河村条子河车站东侧的平房内,以来源不明的猪肉混入牛油、羊油等物质冷冻后切卷,装入伪造好的包装袋内,假冒其他品牌牛肉卷、羊肉卷出售。经核实,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自2008年秋季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共生产、销售假牛、羊肉卷价值人民币95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正在作坊内生产假肉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商品标签540枚、塑料包装袋2000只、待加工条状冻肉2000斤。扣押的冻肉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出猪肉源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四平市铁西区二里早市经营商店。2012年9月起,被告人肇某某开始给高某某经营的商店送货,高某某在肇某某处共购进盒装牛肉卷二千余斤,每斤进价11-15元不等,共支付货款二万余元。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四平市铁东区六商店附近经营商店。2011年3月起,被告人肇某某开始给邹某某经营的商店送货,邹某某在肇某某处共购进盒装牛肉卷三千余斤,每斤进价9元左右,共支付货款三万余元。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经营商店。2011年2月起,被告人肇某某开始给郝某某经营的商店送货,郝某某在肇某某处共购进盒装牛、羊肉卷五千余斤,每斤进价9元左右,共支付货款四万五千余元。

4、受案登记表【西公(刑)受案字〔2013〕1023号】、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村的一居民住宅内非法生产肉卷,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5、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NO:SP-20135251)(NO:SP-2013525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送检的羊肉卷中检出猪源性成分,未检出有毒物质。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肇某某、许某某生产假肉卷的作坊内搜出的账本、标签、包装袋等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假肉卷按照高某某、邹某某、郝某某证言及账本记载,二被告人分别销售给高某某价值二万元、邹某某价值三万元、郝某某价值四万五千元的货物,以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九万五千元;而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假肉卷之具体数量已经无法查证。

8、账本一套,证实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部分假肉卷的销售情况。

9、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经营“士中”肉卷加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肉卷加工零售。

1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患下咽癌,现患有继发性结核病。

12、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二份、四平市监管场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本院下发(2014)西刑捕字第17、18号逮捕决定,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逮捕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并于当日送往四平市看守所羁押;四平市看守所因被告人肇某某高血压(194/103mmHg)、被告人许某某心律失常(116次/分)伴头昏,根据相关规定对二被告人不予收押。

13、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2014)四西司社矫评字036、037号】,分别证实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家庭成员间关系良好,与邻里相处融洽,其在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改,认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14、被告人肇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士中”肉卷加工部。自2008年起,肇某某与许某某以猪肉混入牛油、羊油等物质冷冻后切卷销售,其中肇某某、许某某销售给高某某价值二万元的货物、销售给邹某某价值三万元的货物、销售给郝某某价值四万五千元的货物。

1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肇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士中”肉卷加工部。自2008年起,许某某与肇某某以猪肉混入牛油、羊油等物质冷冻后切卷销售,其中许某某、肇某某销售给高某某价值二万元的货物、销售给邹某某价值三万元的货物、销售给郝某某价值四万五千元的货物。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冒牛、羊肉卷,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肇某某、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肇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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