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东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卫,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东卫因兜里没钱产生盗窃的想法,王东卫行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号楼一单元时,见三楼住户没有亮灯,便利用居民楼楼体外侧一、二楼防护网攀爬至三楼左门魏某某家,通过窗户进入室内开始翻找室内财物(未果),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王东卫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东卫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东卫盗窃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东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东卫因兜里没钱产生盗窃的想法。王东卫行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号楼一单元时,见三楼住户没有亮灯,便利用居民楼楼体外侧一、二楼防护网攀爬至三楼左门魏某某家,通过窗户进入室内开始翻找室内财物,后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王东卫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9日晚18时左右,魏某某离开家中,锁好门出去了。晚上23时左右魏某某回到家发现西侧卧室的铝合金窗户开了一扇,用来顶着铝合金窗户的木棍也被掰坏了,床上有两个脚印,西侧卧室的床底下的箱门都被打开了,书桌的抽屉和柜门也被打开了,里面的物品被翻得乱七八糟。东侧卧室的床也被翻乱了,桌子上还有一瓶没喝完的六个核桃饮料。家中并无财产损失。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22时29分左右,陈某在家中厨房内,正好看见对面楼楼底下有个男子从楼体外侧顺着防盗网往上爬楼,爬到三楼的时候从一扇窗户钻入了一户人家。当时怀疑对方是小偷,就打110报警了。后来爬楼男子被110民警抓获的时候陈某也在现场。
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魏某某2014年3月10日10时23分报案。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10日1时许,英雄街派出所接到110民警移送犯罪嫌疑人王东卫。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东卫的身份信息。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28张,证明事发现场位于居民住宅,案件性质属于攀爬入室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利用楼体南侧外一、二楼防护网攀爬到被害人家三楼西侧卧室阳台,将铝合金窗打开后进入室内,卧室内床上有两枚明显足迹,卧室内衣柜、书桌、抽屉、床柜被打开,有明显翻动痕迹。
7、王东卫鞋印照片2张,证明公安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王东卫足迹,足迹照片经王东卫签字确认。
8、(2013)东刑公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东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9、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王东卫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王东卫供述,证明2014年3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东卫在四中西墙外的一栋居民楼外看见有一家灯没亮,猜想他家可能没有人。王东卫就顺着防盗网爬上三楼,将铝合金窗户拽开,从窗户进入,踩着床进入室内,将床头柜及书桌抽屉打开。王东卫正在翻东西的时候,听见有人敲门,就躺在东屋床上装睡。后来被警察抓住,被带到英雄街派出所。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卫入室后尚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即被110民警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此次又入户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牟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