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靖宇县。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晚20时许,靖宇县靖宇镇个体翻斗车司机周某与朋友时某某、王某,徐某一起在靖宇镇二道街一家饭店吃饭喝酒时,周某说自己7月9日开翻斗车在龙泉镇修路拉土方时,因干活一事与同在工地拉土方的白山市八道江区翻斗车司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被曹某某辱骂之事,被告人时某某等人听后提出找曹某某谈谈。当晚2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与周某、王某,徐某一起乘车来到靖宇县水泥厂道口“福军小吃部”停车场内,周某用石头将曹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瑞沃”牌翻斗车(车号吉F16823)前风挡玻璃和前车灯砸碎,车内睡觉的曹某某被惊醒后下车质问时,被周某、时某某、王某、徐某殴打,时某某用脚踹伤曹某某的左胸部。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钝器伤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靖宇县公安局蒙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时某某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出院诊断书、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赔偿协议书、交款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