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何某与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自初字第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以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寇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撤诉。
审 判 长 宋 霞
审 判 员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