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何某与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2:2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自初字第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以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寇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撤诉。

审 判 长  宋 霞

审 判 员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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