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言波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言波,男,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9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言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张言波在四平市铁西区作案三起。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言波携带卡簧刀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附近,在南侧河道上将赵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六、七百元钱、四张欧亚购物卡每张500元面值、银行卡三张、一张身份证、一部黑色海尔手机和钥匙一串。
2、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言波携带卡簧刀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附近,将在南侧河道行走的王某某的手拎包抢走。包内有一万零几十元现金,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四价鉴字(2014)011号】认定价值为90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欧亚的储值卡一张、本人身份证及去哈尔滨的票据。
3、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言波携带卡簧刀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附近,在南侧河道选定被害人李某为作案目标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反抗,被告人张言波将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掏出,对被害人威胁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多元、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张言波共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财物总价值约12000余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张言波挥霍,白色IPHONE4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言波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的陈述;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言波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器械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言波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未对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并称有人可证明其不在案发现场,赵某某被抢的银行卡系其捡的;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形下做出的口供。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张言波在四平市铁西区实施抢劫作案三起。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言波携带卡簧刀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南侧河边人行道处,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推倒后抢走其携带的黑色皮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四张欧亚购物卡价值2000元,吉林银行工资卡、邮政储蓄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得手后,张言波从河边人行道南侧小路逃离现场。
2、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言波携带卡簧刀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南侧河边人行道处,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携带的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欧亚商场储值卡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及去哈尔滨的票据。得手后,张言波从河边人行道南侧小路逃离现场。
3、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言波携带卡簧刀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南侧河边人行道处,采用暴力手段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拽倒,因李某反抗,张言波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威胁李某,将其携带的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张言波从河边人行道南侧小路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言波共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财物总价值约14000余元,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白色IPHONE4手机已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正在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南侧河边人行道上行走时被一男子推倒,该男子将其携带的黑色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邮政储蓄卡等财物,后抢包男子从河边人行道南侧小路逃跑。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南侧河边人行道处行走时被一名男子将其携带的布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等财物,后抢包男子从河边人行道南侧小路逃跑。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正在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南侧河边人行道行走时,身旁窜出一男子拽李某的手拎包并将李某拽倒,因李某往回拽包并反抗,该男子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威胁李某,李某因害怕放手,该男子遂将其携带的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等财物,后抢包男子从河边人行道南侧小路逃跑。
4、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接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报案,遂开始立案调查。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被告人张言波身上搜出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10982400012659192)、吉林银行长白山卡一张(卡号:6228655500011535406)、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卡簧刀一把,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附实物照片;后将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白色IPHONE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6、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价鉴字(2014)011号】,证实被告人张言波所抢得的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储银行四平市铁西支行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在被告人张言波身上搜出的卡号为6210982400012659192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及开卡登记信息,该卡为被害人赵某某所有。
8、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被害人李某在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言波系对其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人。
9、抓获经过,证实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2月11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实验中学附近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张言波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言波的身份信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言波作案时携带的刀具系管制刀具;张言波当庭提出有人能够证明其在赵某某被抢时不在案发现场,针对张言波提供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找到相关证明人;讯问过程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
12、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8)西刑初字第9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言波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9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于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张言波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10日之间,在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南侧的铁塔附近人行路上,选择独自行走的女性实施抢劫,共作案10次。
以上证据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言波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持械抢劫、多次抢劫、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言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言波称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不真实,且在接受审讯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言波辩称有人能够证明在被害人赵某某被抢时其在工地干活,不在案发现场,赵某某被抢的银行卡系其拾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言波所提供的证明人均无法查实,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言波提出其行为不够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言波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他人财物,上述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转化抢劫、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言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 2月11 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牛国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