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白山镇水电小区。2013年8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靖宇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尹梓沣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其朋友门某,行驶至靖宇县老二参场处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吕某刮倒,后被告人夏某某与朋友门某将伤者送往靖宇县医院治疗。靖宇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宇县医院将被告人夏某某传唤到案,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酒精含量为382mg/100ml。2013年8月15日,靖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夏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受伤需要治疗,行政拘留未执行。2013年8月19日,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送检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86.1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夏某某康复后拒不到案,靖宇县公安局决定对夏某某进行通缉,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到案。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牙槽突挫裂伤、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完全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6715.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吕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白山公鉴(理化)字[2013]20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靖公(交)决字[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15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