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2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良,男,满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尹梓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良及其辩护人曲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靖宇县公安局安排特情张某某与被告人张国良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张国良同意第二天在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国良在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农村信用社对面一轿车内向张某某贩卖冰毒20克,张国良下车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张国良向张某某贩卖的冰毒重量为18.9834克。

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国良多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30克。

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国良多次向李某贩卖冰毒20克。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国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斤记录、检斤照片、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单、短信详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良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先后多次向张某某、李某贩卖毒品50克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张国良辩解没有向张某某、李某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国良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30克、向李某贩卖冰毒2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国良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贩卖冰毒的故意,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对张国良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发生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张某某吸毒案件时,张某某供述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张国良手中购买,禁毒大队即让张某某与张国良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张某某便给张国良打电话说要买20克冰毒,张国良答应第二天上午在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祥和大酒店前交易。2013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由靖宇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假扮成出租车司机载乘张某某,在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祥和大酒店对面等候张国良,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国良来到车里,交给张某某两袋冰毒,张某某交给张国良人民币1万元,张国良离开出租车后,即被守候在附近的侦查人员抓获。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收缴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8.9834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系他人报案,2013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靖宇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祥和大酒店对面将被告人张国良抓获,当场查获冰毒20克。

2、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12月6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抚松县居民张国良有涉嫌贩卖毒品行为后,禁毒大队安排特情和张国良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张国良马上同意第二天在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和特情交易。

2013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靖宇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祥和大酒店对面将和特情交易完毒品的张国良抓获,当场在查获冰毒20克,毒资人民币1万元。

3、靖宇县公安局民警丁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是靖宇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的一名文职民警,2013年12月7日与同事石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被安排到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配合抓捕贩毒分子。2013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到达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在江西村的祥和大酒店对面,禁毒大队安排了一辆车,由丁焕荣当司机,车的副驾驶上还有一名特情张某某在车里,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国良来到车里,交给张某某两袋冰毒,张某某交给张国良人民币1万元,张国良离开出租车后,被侦查人员抓获。

4、靖宇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12月7日,在见证人于某的见证下,靖宇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国良PHILPS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票面为100元人民币100张、白色晶体冰毒两包。

5、检斤记录、检斤照片,证明2013年12月7日,靖宇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对扣押的两袋冰毒进行检斤,重量为20.45克。

6、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JC001冰毒含量为68.17%,重量为9.9921克;JC002冰毒含量为69.05%,重量为8.9913克,总重量为18.9834克。

7、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2月7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被告人张国良贩卖毒品案件中,交付给特情张某某购买毒品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

8、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国良及张某某、李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证明张国良、张某某、李某三人近期有吸毒行为。

9、被告人张国良通话单、张某某通话单,证明被告人张国良于2013年12月6日至7日与张某某通过电话的事实。

10、被告人张国良短信详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国良于2013年12月7日多次给张某某发短信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4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经丁某某辩认,张国良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张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给张国良打电话,提出要买20克冰毒,张国良说明天上午给送到江西,在吉祥大酒店前交易。2013年12月7日,张某某按禁毒大队的要求,给张国良打电话,张国良让张某某在江西祥和大酒店前面等他,张某某在禁毒大队安排的车里等张国良,车里还有个司机,过了一会,张国良就来了,上车后给张某某一个餐巾纸包的包,里面是两袋冰毒,张某某给了张国良一万元人民币,张国良把钱放自己的上衣里怀兜里就下车了,张某某用的15500497065号手机打的电话,张国良接的电话号是13251895260。

13、被告人张国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7日到靖宇县榆树川乡江西村来是张某某欠自己1万元钱,张某某打电话说钱凑够了,打电话让自己过去取,一会取完钱给打电话,后来俩人打了好几个电话,最后张某某让自己到江西来取钱。当时张某某在一辆黑色的轿车里,轿车上有张某某和开车的司机,张某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车后,张某某把1万块钱交给自己后就下车了,下车之后往回走,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警察抓了。今天和张某某联系是用的13251895620,自己吸食毒品,最后一次是前几天吸的,在哪吸的记不清了,吸食的是冰毒。

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国良于2013年9月至12月份多次向分张某某、李某贩卖冰毒共计50克。经查,虽然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吸食的毒品是从张国良处购买,但二人所述均系单独与被告人交易,而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二人的言词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虽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张国良与张某某、李某的短信,因没有具体内容,只能证明张国良与张某某、李某之间有过短信联系,该短信详单不能作为证明有毒品交易的证据。且公安机关没有查获50克冰毒的扣押清单及收缴的毒资,也无毒品含量的鉴定,缺少实施贩卖行为的相关联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张国良多次向分张某某、李某贩卖冰毒共计50克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张国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18.98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的侦破过程中存在特情引诱,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国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作俊

审判员  姜允国

审判员  杜 丽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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