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广成、郑某、葛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广成,男,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男,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沈渤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成及其辩护人刘凤岭、被告人郑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吉林省林业规划设计院在测量高速公路占白江河林场小西山头荒山和大碾盘地前,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村书记韩广成、继红村村文书郑某、继红村村副书记葛某利用负责协助政府申报、确认占地面积、权属和发放占地补 偿款等工作职务便利,与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职工闫某(已死亡)、任某(另案处理)和王某(另案处理)合谋,将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的小西山头荒山和大碾盘地共计0.5221公顷(其中国有土地0.3741公顷、集体土地0.148公顷)土地虚报为继红村土地,骗取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在占地补偿款发放前,在三道湖镇政府一办公室,韩广成、郑某、葛某三人合计冒用宋某、张某的名字伪造承包合同,利用伪造的承包合同先后三次获取虚报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共计103298元(包括第四块地正常的补偿费3294元)。韩广成获得赃款46773元,闫某分得31000元,郑某分得4000元,葛某分得3000元,交假合同的承包费3000元,交村积累15525元(包括第四块地正常的补偿费3294元)。韩广成、郑某和葛某分得的赃款均被用于各自的个人生活花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韩广成、郑某、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张某、刘某、颜某等人证言,收据、合同书、记账凭证、调查设计数据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韩广成辩解,其系在腰甸子隧道打工时,同在一起打工的内弟张某告诉他检察院找其有事,韩广成告诉工友称有人找他要请假,在其准备去自首,走出腰甸子隧道时,检察机关已在隧道口等待,便将其带到检察机关。辩护人刘凤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广成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韩广成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同时,韩广成没有主管、经营、经手、管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职权,不可能实施利用上述职权进行贪污的客观行为。因此,韩广成等三被告人系村干部,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与高速公路拆迁部门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三被告人通过虚构林权归属的事实并伪造林地承包合同,骗取林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若以贪污罪追究韩广成的刑事责任,应当依照其个人分得的赃款实际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并量刑;此外,韩广成在得到亲属通知检察院传唤时,未逃跑逃避法律制裁,在准备去自首途中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虽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但在第二次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判决前始终坦白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韩广成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起诉中如实交待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次犯罪系初犯,此前社会表现较好,赃款全部退还给检察机关,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辩护人刘凤岭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广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如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求,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韩广成有自首行为,应当结合被告人如实交待的时间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对是否构成自首做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建设期间,涉及占用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土地。时任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韩广成、党支部副书记葛某、村文书郑某三人协助政府配合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为村民测量、统计、申报、发放征地补偿款。当吉林省林业规划设计院对高速公路占地进行实地测量时,三被告人与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职工闫某(已死亡)、任某(另案处理)和王某(另案处理)合谋,将权属为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的“小西山头”(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1林班D小班)和“大碾盘”(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0林班12小班)林地,共计0.5221公顷,虚报为继红村的集体土地。为了领取该地块的占地补偿款,经韩广成、郑某、葛某合谋,冒用继红村村民宋某、张某的名字伪造承包合同,先后三次获取虚报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3298元。后韩广成从该款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及15525元向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分别缴纳了以宋某、张某名义伪造合同的土地承包费和继红村的村积累,余下赃款人民币84773元,韩广成获得人民币46773元,闫某分得人民币31000元,郑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葛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2014年7月11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韩广成、郑某、葛某传唤到案,三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12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韩广成、郑某刑事拘留,并于当日22时向二人下达拘留证。2014年7月12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对葛某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郑某、葛某此前社会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三道湖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三份:证明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韩广成任继红村党支部书记;葛某任继红村党支部副书记;郑某任继红村文书。韩广成、葛某、郑某在2008年高速公路拆迁期间受三道湖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靖宇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开展高速公路拆迁工作。
3、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高速公路(靖宇段)拆迁补偿工作由靖宇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沿线各乡镇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成员。高速公路沿线所经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成员协助开展拆迁工作。村委会成员具体协助权限是:协助高速公路拆迁办和政府开展本村高速公路所经耕地及林地面积实地调查统计工作,填写《营松公路设计段土地面积实地调查统计表》,组织村民高速占地丈量被征用土地及林地面积并分割所征用土地及林地面积到具体占地户后签字确认,并根据占地面积管理发放补偿款等工作。由于各村没有独立账户,所以高速公路拆迁办将占有耕地的补偿款拨放到乡镇经管站、将占有林地的补偿款拨放到林业部门,再由经管站或林业部门转给各村,委托村委会成员协助政府把补偿款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
4、委托勘探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调查说明、调查位置图、调查平面图:证明(1)2014年8月1日下午14:30分-15:00分靖宇县检察院协同三岔子林区检察院检察人员,在王奎和、孙乡伟的见证下,经被告人葛某、任某指认,由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赵发刚、李春阳对涉案林地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征占林地坐标值分别为(22330219,4683073)、(22329909,4683048)、(22329921,4683036);(2)2014年8月1日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对上述三块林地进行了权属调查,通过GPS定位、《Mapinfo》地理信息软件以及《2008年三岔子林业局森林分布图》确定:200-1地(坐标22330219,4683073),面积0.148公顷,位于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1林班D小班内,小地名:小西山头,权属为集体; 200-2地(坐标22329909,4683048),面积0.0454公顷、 200-3地(坐标22329921,4683036),面积0.3287公顷,均位于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0林班12小班内,小地名:大碾盘,权属为国有。
5、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占用征用林地森林采伐调查设计数据表:证实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200林场1小班,面积0.148公顷;2小班,面积0.0454公顷;3小班,面积0.3287公顷的测量情况,占地设计时韩广成作为被占地方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以上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与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调查说明的面积相符。
6、营松高速公路靖宇县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使用林地林木补偿费用计算表、林地补偿计算表”:证明200林班001小班,0.148公顷,林木所有者为继红村,补偿费合计40424元;200林班002小班,0.0454公顷,林木所有者为继红村,补偿费合计14657元;200林班003小班,0.3287公顷,林木所有者为继红村,补偿费合计76249元。
7、合同书六份:证明韩广成、郑某、葛某为套取高速公路补偿款,伪造“继红村村民委员会就大碾盘荒山2.4亩、小山头1.6亩与宋某于2005年9月30日签定的承包期为50年的承包合同”的情况。韩广成、郑某、葛某为套取高速公路补偿款,伪造“继红村村民委员会就村小西山头荒山1.2亩与张某于2005年9月30日签定的承包期为50年的承包合同”的情况。
8、靖宇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室出具的待摊投资表、营松高速公路征用林地补偿协议、票据两张:证实靖宇县东兴林场收到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共计3299459元,收到安置补助费1376098元,收到林木采集运费38322元。
9、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出具的计算表、2009年三道湖镇高速公路林地补偿分配明细表、收据两张:证实2009年2月21日,韩广成(经手人郑某)收到高速公路占林地安置补偿费25262元。2009年4月23日,韩广成(经手人郑某)收到高速公路占林地安置补偿费46492元。
10、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会计凭证装订封面、记帐凭证、收据两张:证实2009年2月21日,继红村收取高速公路占林地安置补偿费25262元;2009年4月23日,继红村收取高速公路林木补偿费46492元,经手人均为郑某。
11、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据两张:证实2009年4月23日,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取继红村高速公路占地补偿费15525元、荒地承包费3000元。
12、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及收款人为“张某、宋某签字”的收据一张:证实2009年4月23日,收款人“张某、宋某”领取高速公路占地安置费和林木补偿费共计53229元,收据上登记的负责人为韩广成。
13、靖宇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室出具的待摊投资表、营松高速公路征用林地补偿协议、票据两张:证明2008年8月16日韩广成作为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法人代表同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营松高速公路征用林地补偿协议,由高速公路靖宇县段征地拆迁办公室一次性补偿继红村31544元。2008年8月20日,继红村领取该款并出具负责人签名为韩广成,经手人签名为郑某的收据。
14、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出具的会计凭证装订册封面、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记帐凭证、收据、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8年8月20日,靖宇县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村会计专户收到靖宇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转账31544元,2008年12月24日,继红村收取农经服务中心(林地补偿费)31544元,负责人“韩广成”,经手人“郑某”。
15、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及收据:2008年12月24日,签名“张某”收取林地补偿费31544元,该收据上领导批示签字为韩广成。
16、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王某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资源档案员,任某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林政队燕平片片长兼燕平站站长。
17、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靖宇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焉某经侦查,实为闫某,闫某于2012年4月1日死亡。
18、靖宇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林地补偿过程中,是按照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设计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数据进行补偿的,植被恢复费一项由省高建局直接拨付到了省林业厅。其中,第一块地0.148公顷,补偿费40424元,植被恢复费8880元;第二块地0.0484公顷,补偿费14657元,植被恢复费2724元;第三块地0.3287公顷,补偿费76249元,植被恢复费19722元;第四块地0.0121公顷,补偿费4020元,植被恢复费726元。四块土地共计32052元植被恢复费由高建局直接拨付到省林业厅。
19、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占地共占用继红村四块地,第一块地0.148公顷,补偿费40424元,包含植被恢复费8880元;第二块地0.0454公顷,补偿费14657元,包含植被恢复费2724元;第三块地0.3287公顷,补偿费76249元,包含植被恢复费19722元;第四块地0.0121公顷,补偿费4020元,植被恢复费726元。植被恢复费共计32052元由省林业厅收取,剩余补偿费103298元被韩广成分三次取出31544元、25262元、46492元。韩广成取出103298元后交给三道湖镇经管站村积累15525元(其中包含第四块地补偿费3294元),交给三道湖镇经管站土地承包费3000元,剩余87773元,闫某分得31000元,郑某分得4000元,葛某分得3000元,韩广成分得46773元。故继红村被占用的第四块地0.0121公顷的补偿费未被韩广成等人私分。
20、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接到举报韩广成涉嫌贪污举报信后,经调取高速拆迁相关财务账目及资料,发现韩广成有贪污罪嫌疑,经领导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决定找韩广成进行调查谈话。2014年7月11日上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给韩广成的妻子张某丙打电话找韩广成了解情况,张某丙告知韩广成在花园隧道工地,办案人员遂赶到花园隧道工地,通过工人拿对讲机将韩广成叫出,后带到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进行调查谈话,韩广成到案后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经过侦查人员说教及在证据面前,韩广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11日下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给郑某打电话告知有情况需向其了解,让其在家等待。侦查人员到郑某家将郑某带到检察机关进行讯问,郑某在大量证据面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1日晚,办案人员从韩广成供述中了解到葛某系共犯,而葛某在此前多次被检察机关调查,均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韩广成、郑某证实之后,葛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任某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村林场林政员,2008-2010年间任某在燕平村护林站任护林站站长,兼任继红村、燕平村、长坂坡村管护站负责人。2008年高速公路占地经过白江河林场施业区,当时林场规定:当被占林地涉及到占地权属认定时,凡是涉及到林场的林地以及和地方林地交界的林地,必须由林场的资源档案员王某、林政内业闫某亲自到场确认,同时征占林地的林政片长也必须到场监督。当测量到“小西头”和“大碾盘地”时(10林班的12小班和11林班D小班),继红村党支部书记韩广成、副书记葛某,林场的闫某、王某,还有任某一同参加测量。在测量现场,韩广成说小西头和大碾盘地是继红村的,闫某、王某说是三岔子林场的。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韩广成、葛某、郑某、闫某、王某、任某一起吃饭。吃饭时,韩广成和闫某、王某及任某商量,将几块地算作继红村的,可以得点补偿款,弄点酒钱大家花花。后闫某、王某、任某表示同意,并将“小西头”和“大碾盘地”(10林班的12小班国有林以及11林班D小班靖宇县地方林)认定给了继红村。2009年,任某问葛某补偿了多少钱,葛某说得到了补偿款七、八万,葛某问任某是否得到钱了,任某表示没有。经任某核对《营松高速公路使用林地、林木补偿费用计算表,200林班2、3小班》,表内登记的林地就是其同闫某、王某认定给继红村的原属于林场的国有林地。
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退休职工,2007-2010年间任资源档案员,管理资源档案、生产内业。2008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时,涉及到占地权属的认定。林场规定:权属认定需要由资源档案员王某、林政内业闫某以及占用林地的林政片长到现场测量。当测量到大碾盘地(国有林班白江河林场10林班12小班)时,继红村的书记韩广成、副书记葛某,闫某、林政片长任某及王某一起参加测量。在测量现场,韩广成说小西头和大碾盘地是继红村的,闫某、王某说是三岔子林场的。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韩广成、葛某、郑某闫某、王某、任某一起吃饭。吃饭时,韩广成和闫某、王某及任某商量,将几块地算作继红村的,可以得点补偿款,弄点酒钱大家花花。后闫某、王某、任某表示同意。王某不清楚韩广成等人是如何骗取以及得到了多少补偿款。后来听韩广成说得了八万多。
23、证人张某(被告人韩广成的妻弟)的证言:证实张某系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村民,2005年至2008年间其没有承包过小西山头1.2亩荒山、10林班6小班大碾盘2.4亩荒山以及11大班小山头1.6亩,张某从未领取过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31544元及53229元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7月11日张某的姐姐张某丙(韩广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到一同工作的韩广成,说检察院找韩广成了,让韩广成把钱给检察院退回去。后张某把这个话转达给韩广成,韩广成同意并说要找带班的请假。直到当晚18时许,张某在工地没看见韩广成,听说被检察院的带走了。
2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系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村民, 2005年或2008年宋某没有承包过大碾盘荒山2.4亩、小山头1.6亩地,没有签订过承包该地块的合同,没有因此领取过林地补偿款。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靖宇县三道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2008年至2009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占了三道湖镇继红村的耕地和林地。靖宇县高速征地拆迁办把整个继红村的耕地占地补偿款拨到三道湖经管站村会计专户,经管站再转给继红村,继红村按照规定,留存相应份额的村积累之后,由继红村村干部负责协助政府给农户发放占地补偿款。继红村的林地占地补偿款是东兴林场拨给继红村,由继红村村干部负责协助政府给农户发放占地补偿款。三道湖镇经管站向继红村发放了31544元补偿款,韩广成、郑某代表继红村领取的事实。另证明,东兴林场交给继红村负责发放的林地补偿款共计71754元。当时的继红村村书记韩广成和村文书郑某协助政府发放这71754元,71754元中地上部分的补偿款56229元发放给个人了,地下部分15525元作为继红村积累留存。
2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靖宇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一组组长,负责从靖宇三道湖到抚松县与靖宇县交界处的高速公路拆迁工作。2007年11月份吉林省国土资源勘测研究院规划队到高速公路靖宇路段进行占地测量,张某与所占路段的三道湖镇政府、花园镇政府联系,由当地政府安排镇土地所所长及涉及到的各个村屯的书记和村长参加,协助省规划设计院和县拆迁办对高速公路所占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通过实际确认和测量后,省规划设计院制作出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分类面积汇总表。2008年4、5月份省规划设计院的对争议地又进行复核,拆迁办小组和镇里的人员和涉及占地各个村的村书记和村长协助政府参加高速公路占地工作。由吉林省林业规划设计院负责对被占用的林地测量,林场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负责协助确认林地权属,确认每户被占林地面积。
2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任三道湖镇经管站职员,管理各村档案和土地合同。2008年秋天,韩广成将继红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小西头山1.2亩荒地承包合同以及继红村村委会与宋某签订的大碾盘荒山2.4亩、小山头1.6亩的承包合同交给经管站备案的事实。
2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颜某于2008年至2009年任三道湖经管站会计兼三道湖林场会计。2008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给继红村发放了71754元占地补偿款。该款于2009年2月及4月,由韩广成分两次取走人民币25622元和46492元。
2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993年至今,王某甲任三道湖经管站出纳。2008年至2009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的补偿款由高速占地拆迁办将补偿款31544元打入三道湖经管站村会计专户,王某甲将补偿款交给继红村村干部韩广成。
3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08年9月至今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人事工资员。2008年,白江河林场的场长是孙某,主管林政副场长是张某乙,林政队长是何贵军,内业是闫某(于2012年4月份死亡),资源档案员是王某。高速公路占地涉及到白江河林场占地以及与地方争议的林地,由局林政处专员办签头,林场林政队长和资源档案员配合,具体涉及地块,管片护林员和片长全部参加。现场测量后,林政处和专员办、场长签、主管副场长、林政队长签字审批。
31、证人张某乙、孙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营松高速占地,凡是涉及到地块权属认定以及与靖宇县交界的地块认定,由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的资源档案员王某、林政内业闫某、具体管片的片长任某参加,负责权属认定及监督。王某、任晶没有汇报过继红村大碾盘地(国有林班10林班12小班)确认给继红村韩广成等人,该地块被高速占用的事,是他们利用权属认定的身份私自决定的。
32、证人张某丙(被告人韩广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9时许,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找韩广成说有事,张某丙说韩广成在工地打工,其给打电话联系。随后张某丙给韩广成打电话联系不上,就打电话找其弟弟张某,让张某转告韩广成,检察院找他,可能是因为隧道占地的事,让韩广成去检察院把情况说一下。
33、被告人韩广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述材料:2008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涉及到占继红村土地,韩广成及葛某、郑某作为村干部负责协助政府确认各农户占地面积,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2008年吉林省林业规划院测量小西山头荒山和大碾盘地时,韩广成跟葛某和郑某说,找白江河林场的人商量下把这几块地弄过来得点补偿款。后韩广成找白江河林场的焉某和任某、王某实地测量,并到燕平村桥头堡饭店吃饭。吃饭时,韩广成跟焉某说,将几块地算作继红村的,得点补偿款弄点酒钱。林场的人表示同意,焉某提出林场的人不能白忙活,补偿款套出来后,让韩广成给个两、三万元钱,韩广成同意。土地测量完后,韩广成以继红村的名义申报了占地补偿,当得知领取占地补偿款需要有个人承包合同时,韩广成、郑某、葛某三人在三道湖镇政府某办公室内商量伪造两个承包合同,由郑某拟写,由于葛某中途离开办公室,郑某在合同上签上“葛某”的名字,韩广成在合同上写的“张某”和“宋某”的名字,并加盖了继红村村委会的公章,后韩广成将该两份合同交予三道湖镇经管站李某存档。2008年秋,韩广成和郑某、经管站出纳王某甲到县交通局领取了31544元的转账支票,并把该款转到了经管站的账户里。2008年冬,韩广成同葛某、郑某到经管站取出该31544元,韩广成分给郑某3000元。回到村里后,韩广成和郑某做了假收据放到了继红村账里,证明将该31544元钱已经发放。2009年2月,韩广成和郑某到三道湖镇政府在颜某处领取人民币25262元。2009年4月,韩广成和郑某、葛某到三道湖镇政府领取人民币46492元,当天,韩广成和郑某把属于村积累的15525元和几块地的承包费3000元分别交给经管站。后韩广成分给葛某3000元,又分给郑某1000元,分给焉某31000元。
3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述材料:证实2008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在占地过程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韩广成和副书记葛某、村文书郑某作为村干部负责协助政府确认各农户占地面积,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2008年占地时,吉林省林业规划院测量小西山头荒山和大碾盘地,韩广成跟葛某和郑某说,要找白江河林场的人合计,把这几块地弄过来得点补偿款,林场的人由韩广成负责联系。此后,韩广成、葛某找白江河林场的人一起量地,并在燕平村桥头堡饭店吃饭。席间韩广成跟任某说,将小西山头荒山和大碾盘地算作继红村的,弄点补偿款,林场的人表示同意。2008年秋天,在申报占地补偿款过程中,韩广成、葛某和郑某在三道湖镇经管站了解到,需要有个人承包合同才能取出占地补偿款,在镇政府的办公室内,三人商量做两份假合同。郑某写完合同后,发现葛某离开,便签上了葛某的名字,韩广成签写了张某和宋某的名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将合同交给了经管站存档。2008年冬天郑某、韩广成和葛某到经管站取出31544元,韩广成分给郑某3000元,此后郑某和韩广成做了假收据放到继红村账册里,证明31544元已经发放;2009年2月,郑某和韩广成到三道湖镇政府,领取人民币25262元,钱被韩广成拿走;2009年4月,郑某和韩广成、葛某在三道湖镇政府,由韩广成领取人民币46492元,并用此款向经管站缴纳了村积累的15525元和该地块的承包费3000元。而后韩广成又分给郑某1000元。
35、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担任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要占大碾盘地的荒格子,韩广成跟葛某说该地块的权属与林场争议,想找林场的人合计套取该地的补偿款。后韩广成联系了白江河林场的焉某、王某和任某到现场看地,并在中午一起吃饭,席间,韩广成与焉某等人说,将大碾盘地算作继红村,套取补偿款,林场的人同意。此后韩广成、郑某和葛某到镇政府问高速公路占地的事情时了解到需要有承包合同才可以领取补偿款,后三人商量做一份假合同,具体由韩广成、郑某操作。2008年冬天和2009年4月份,葛某和韩广成、郑某在三道湖镇政府领取占地补偿款,韩广成分给葛某人民币3000元钱。葛某曾问任某,韩广成是否给他钱,任某称没给。
36、靖宇县司法局(2014)靖司矫字55号、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某、郑某此前社会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凤岭认为,通过证人张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广成的询问笔录以及拘留手续可以充分证明韩广成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亲属的规劝下意欲投案自首,在从打工处到检察机关的途中遇到办案人员,尽管在检察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没有如实交待,但在其第二次被询问时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法庭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刘凤岭认为被告人韩广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广成系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8年高速公路拆迁期间,其受三道湖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靖宇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开展高速公路拆迁工作。具体协助权限为:协助高速公路拆迁办和政府开展本村高速公路所经耕地及林地面积实地调查统计,填写《营松公路设计段土地面积实地调查统计表》,组织村民高速占地丈量被征用土地及林地面积并分割所征用土地及林地面积到具体占地户后签字确认,并根据占地面积管理发放补偿款等。因此,被告人韩广成的身份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情形,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同时,韩广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综上,辩护人刘凤岭认为被告人韩广成的行为系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广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7月11日上午电话通知韩广成的妻子张某丙让韩广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张某丙告知办案机关韩广成在隧道干活,并委托弟弟张某将此事转达韩广成,后办案机关在隧道口将韩广成带回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谈话。在检察机关出具的2014年7月11日17时41分的询问笔录中,韩广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但在2014年7月12日14时36分-16时40分的询问笔录中,韩广成对其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12日19时33分—21时08分检察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韩广成进行讯问,韩广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晚22时许,检察机关对韩广成下达了拘留证。可见,被告人韩广成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凤岭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成、郑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镇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4773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广成提出犯意、组织联络、具体实施、事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对辩护人刘凤岭认为韩广成应按照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葛某受邀参与犯罪,郑某做为村文书在韩广成授意下签写相关文书等,且二被告人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回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葛某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和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广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伍万叁仟柒佰柒拾叁元依法没收,由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