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份某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之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在敦化市胜利街华康新村董某某经营的“通达防水材料经销处”,盗窃被害人董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使用一段时间后将其卖掉,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3年8月份的某日7时至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在敦化市胜利街新源居三期南门外9号楼楼下卢某经营的“卢某个体诊所”内,盗窃被害人卢某女式手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有一部三星SCH-S55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7 000余元。
2013年9月份的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在敦化市民主街美食一条街吴某经营的“关东土菜馆”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 600余元。
2014年6月份的某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在敦化市民主街宋某某经营的“慧春书画社”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之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在敦化市胜利街华康新村韩某某经营的“富都炖菜饺子馆”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4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他人不备之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在敦化市胜利街群英社区张某某工作的“玉树欣雨书画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 200余元。
综上,陈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28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卢某、吴某、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