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绍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翻译人王联赋,延边特殊第二教育学院教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德、翻译人王联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在敦化市2路公交车内,乘人不备,盗窃楚桂英放在挎包内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鞠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楚某某陈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鞠绍贞的辩护人提出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聋哑人犯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鞠某某退赔楚某某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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