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维刚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于2013年11月份期间,在敦化市林业局红石国营林场辖区28林班6小班内,盗伐杨树(站杆)36株,合立木蓄积5.631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8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包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报案材料,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