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9月3日18时许,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衣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一组时,与前方同向卿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唐某、卿某某及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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