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期间,于2011年6月在参与东丰县城市无害化垃圾处理项目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团林村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该村拆迁户王某某行贿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成立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批复等相关材料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视其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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