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良、李大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瑞隆"汽车配件商店,先后五次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翻斗车内柴油250斤,折合为147升(价值1 0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电话查询记录,视频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李某某、李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