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佳盛苑5号楼1单元3楼西侧被害人郭某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3300元),卖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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