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耀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翻窗进入东辽县云顶镇小街“赵氏砂锅麻辣烫”店内,盗窃店主姜某某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将盗窃所得赃款返还失主。
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10月7日14时许,见东辽县云顶镇进步村六组居民孙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室内,盗窃旧版人民币数张。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刘某、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将所盗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 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