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延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HC1234号“银翔”牌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石乡临江村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刘某由北向南驾驶的黑A0596警牌轿车相撞。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某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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