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份的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管某某在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将自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扒皮处理成牛肉,后将死牛肉以每斤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罗某某、曹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说明材料,证人罗某某、曹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及李某某、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管某某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李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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