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凤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河东屯张某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罗拉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伊某某家草房内,盗窃三口铁锅(价值人民币110元)、一个煎饼锅(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铝锅盖桶(价值人民币30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河东屯李某某家中,盗窃角铁两根(价值人民币16元)。

综上,温某某三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元,伊某某人民币190元、李某某人民币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