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喜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50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号牌为吉HT3576的“夏利”牌轿车沿敖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路路口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车辆,与在车行道内坐着的被害人岳佰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报警,并积极救治岳柏某某。岳柏某某于当晚因交通事故导致额骨骨折、颅内出血,经敦化市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武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武某某积极赔偿岳柏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某、岳某某的证言,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武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