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春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吉林省敦化监狱服刑,2005年8月1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中国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大美吉林中国旅游卡” 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2万元。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以提现、消费等方式透支了人民币共计11180.8元,后未予以还款。中国银行敦化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多次口头催收,被告人滕某某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详细记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匡某某的证言,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被透支赃款现已返还给中国银行敦化支行,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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