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玉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永胜村,先后20余次到被害人吴某某承包的红松果林盗窃松塔2 200个。经鉴定,被盗松塔价值人民币4 400元。案发后,申某某将所盗松塔全部返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申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