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到敦化市丹江街、渤海街、胜利街等地,先后六次采用撬门破锁等方法潜入他人门市房等经营场所,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翁某某、韩某、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空气压缩机、笔记本电脑、手推车、保险柜、雕刻机主轴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920余元)及人民币现金740元。人民币现金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翁某某、韩某、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和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的赃物全部被追返被害人,且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中考虑到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罚处罚和近一年时间内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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