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第三幼儿园旁边住宅楼楼道里,因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处对象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对崔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崔某某鼻骨等部位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第三幼儿园旁边的住宅楼楼道里,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处对象一事发生争执,后杨某对崔某某拳打脚踢,致崔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崔某某打电话报警,杨某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与崔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杨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杨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