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杨姓男子(身份不详),分三次在敦化市西环路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铝塑门窗厂内,盗窃铝塑压线360米(价值人民币1 800 元),铝角码2 400个(价值人民币2 880元);在敦化市丹江街凤凰城区工地内,先后三次盗窃被告人赵某铝塑压线110米(价值人民币550元)。
综上,王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 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 680元、赵某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