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申某多次到毛某某等人承包的位于敦化市黄泥河国营林场49林班的松树林中盗窃松塔共计1 760个(价值人民币3 520元)。案发后,所盗松塔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及林业版图,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申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