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家中,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未经过检疫的情况下,将自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加工成牛肉,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王某某、秦某某等人,从中获利2000元左右,剩余牛肉用于自家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