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高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0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05月09日13时许,在江源区石人镇出租场与韩某某因会车一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后堡子村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又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马某甲用拳头将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右框内侧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乙、聂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庚某某、徐某某、马某丙证言;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补充说明、证明、CT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是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系自首;系初次犯罪;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江源区石人镇出租场与韩某某因会车一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后堡子村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又发生争执并厮打,马某甲用拳头将韩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右框内侧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马某甲自愿赔偿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韩某某对马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马晓东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议对马晓东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江)公(技)鉴(临)字(2014)25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右框内侧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及送达告知情况。
2、马某甲重新鉴定申请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江公技鉴字【2014】25号鉴定书关于韩某某右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的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3、被害人韩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各两份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入住江源区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筛板骨折伴筛窦积液,头部外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积气。2014年5月24日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眶内侧壁、下壁骨折。
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一)江源区公安局法医根据两份送检材料即(1)20140509-20140522江源区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778,诊断:右侧筛板骨折);(2)20140524-20140609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07939,诊断:右框内侧壁下壁骨折),出具鉴定书{(江)公(技)鉴(临)字[2014]25号}。(二)经办案单位调查证明:右侧筛窦壁(筛板)与右框内侧壁系同一位置。(附:白山市中心医院证明及通化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综上所述认为被鉴定人韩某某20140509-20140522江源区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778)诊断的右侧筛板骨折与20140524-20140609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07939)诊断的右框内侧壁下壁骨折系同一位置的同一损伤。
5、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韩某某右侧眼眶右下壁可见条形高密度金属固定物影,右侧眼眶内侧壁形态不规则,向鼻侧凹陷,右侧内直肌局限性增粗,双侧视神经走行如常,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
6、白山市中心医院证明证实:患者韩某某,男,43岁,病历号3307939(1)19/5CT平扫,右侧筛窦壁骨折(江源)。22/5CT平扫:右框内侧壁骨折。(市中心医院)右侧筛窦壁及右框内侧壁均为同一位置,五官科诊断既可以称为右侧筛窦壁骨折,也可为右框内侧壁骨折。(2)任何住院患者入院及手术前必须进行的常规检查有胸透。(住院病人常规检查)(3)22/5CT检查(市中心医院CT)的确有右眶下壁骨折,现我科及主任认为有该处骨折。
7、江源区第二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患者韩某某,5月9日CT检查示:右侧筛板骨折,右侧筛窦积液,右侧面部皮下大面积积气,软组织血肿,颅内未见异常,与5月19日面部CT平扫:右侧筛窦壁骨折,右侧筛窦积液不符,原因为住院治疗后积液及血肿吸收后改变。
8、被告人马某甲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5月10日入住白山市倪太医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病情为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侧擦皮伤软组织挫伤。
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05月09日18时左右,江源区公安局石人派出所接到韩某某报案称被殴打。经调查,在石人镇后堡子村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韩某某与马某甲因会车的事发生争吵,韩某某与马某甲发生撕扯,马某甲用拳头打在韩某某的面部。2014年07月08日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框内侧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
2014年07月21日09时许,通知被告人马某甲到江源区公安局,石人派出所民警冯雷、鄂福财到江源区公安局对马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1972年4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马某乙、韩某某自然情况。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甲自愿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韩某某对马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12、证人马某乙(马某甲的哥哥)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我接到马某甲电话,就赶到加油站,看见马某甲在与人打架,我上去用双手拽着韩某某的后脖领子,马某甲就用拳打了韩某某面部两拳。
1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看见马某甲与韩某某在加油站附近的大道上撕扯,在我把他俩拉开后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赶来了,上去拽住韩某某的后脖领子,这时马某甲用拳头打了韩某某的右眼和鼻子上。
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去的时候就看到马某甲和韩某某撕扯在一起了,我和一个男子把他们拉开我就走了。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马某甲和韩某某因为两车差点挂蹭发生争执,后来我出车走了。
16、证人庚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看到韩某某和马某甲在石人镇出租场撕扯,我把他们拉开后,他们在后堡子加油站用手推对方,后来我走了。
1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在石人镇后堡子村加油站的路上,看到姓韩的(韩某某)和一男子(马某甲)在吵吵,那个男子用拳头打在韩某某的面部,然后两人互相撕扯在一起。
18、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韩某某和马某甲在石林药店门口打仗被人拉开了,没有看见怎么打的。
19、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18时许在石人镇林子头街出租车场,因车位的事与马某甲开车差点撞上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来在后堡子加油站我和马某甲又发生争吵并厮打,感觉有人拽自己的后脖领子就回头看到是马某乙,然后马某甲就用拳头照我面部上打。我鼻子骨折、右眼被打肿了,都是被马某甲打的。
20、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9日18时左右,我和韩某某因为车位的事情发生争执后撕扯在一起。我用右手扇了韩某某面部三下,后来被别人拉开了,韩某某的鼻子出血了,我的左手被韩某某弄出血了。韩某某的眼伤是我造成的。2014年7月28日我要求对韩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后来因为我想和韩某某私了,就不要求重新鉴定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称自己是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系初次犯罪、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韩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以治安案件将被告人马某甲口头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询问。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韩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通知马某甲到案并对马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根据自首的相关解释规定,马某甲在7月21日被通知到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认定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从本案证据看马某甲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具有悔罪变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所以可依法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对马晓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经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马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