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敦化市渤海街“慧达网吧”内,盗窃电脑机箱内的CPU(价值人民币300元)、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00元)、主板(价值人民币300元)、显卡(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敦化市渤海街“金梦缘网吧”内,盗窃电脑机箱内的CPU两个(共价值人民币600元)、内存条两个(共价值人民币200元)、主板两个(共价值人民币600)、显卡两个(共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小星星网吧”内,盗窃电脑机箱内的CPU(价值人民币800元)、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200元)、主板两个(价值人民币400元)、显卡(价值人民币2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 350元。案发后,“小星星”网吧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 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迟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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