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德祥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德祥,男,汉族,1956年0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0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德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惠佳欣、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德祥于2014年1月13日21时许,窜至江源区正岔街道宋某某家,将其拴在园子里的一头黄色公牛盗走,盗走后潘德祥将牛牵到正岔街新开村王某甲家进行贩卖,两人商定以七千元的价格把牛卖给王某甲,王某甲把牛杀了卖肉后再把钱给潘德祥。案发第二天即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将被盗黄牛扣押并当场返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德祥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刚某某和、房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5、宋某某家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起返赃笔录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德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德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德祥于2014年1月13日21时许,窜至江源区正岔街道宋某某家,将其拴在园子里的一头黄色公牛盗走,盗走后潘德祥将牛牵到正岔街新开村王某甲家进行贩卖,两人商定以7000元的价格把牛卖给王某甲,王某甲把牛杀了卖肉后再把钱给潘德祥。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将被盗黄牛扣押并当场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家位于江源区正岔街道五委,院落西南两侧为玉米仓库和鸡窝,院落东侧为木质牛棚,牛棚旁边有栓牛木桩。
2、起赃、返脏笔录证实:民警在王某甲家找到本案被盗黄牛,将黄牛扣押并当场返还给宋某某。
3、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宋某某被盗黄牛为1000斤,每斤鉴定价格为13.5元,该耕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
4、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01月14日8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正岔派出所接到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居民宋某某报警称:2014年01月14日4时30分左右,其发现家中的牛被盗,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16日21时25分民警在白山市火车站候车室进行身份证比对时发现潘德祥是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
5、常驻人口信息表两份证实:被告人潘德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宋某某的自然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4时许,潘德祥牵一头大约一千斤左右的黄牛来到我家中贩卖,我丈夫王民安与潘德祥约定7000元的价格交易。最后牛被失主牵走。当时王某甲也怕牛不是好道来的就推脱没有钱还找到了邻居刚某某和作证。后来牛被警察返还失主了,所以没有给潘德祥钱。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4时许,潘德祥牵一头大约一千斤左右的黄牛来到我家中贩卖,潘德祥自称牛是其亲戚家的现住亲戚有病了,想把牛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我怕牛来历不明,就找到邻居刚某某和来作证。事后牛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9、证人刚某某和证言证实:王某甲找到我和我妻子房某某,让我们为买牛的事作见证。在王某甲家看见一个男子在王某甲家,王某甲说买他一头牛,现住没有钱,下午回来给。我不认识卖牛的人,我也没看见王某甲买的牛,听王某甲说牛卖7000元。
10、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4点多钟,王某甲来到我家想让我丈夫刚某某和为他买牛的事做个证,后来我和我丈夫就去王某甲家看见一个男的把牛卖给了王某甲,但王某甲没有那么多钱约定下午还买牛的钱。我也没看见卖的牛,当时王某甲说牛是卖七千元钱。
1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我家中一头一千多斤价值大约15000元黄色公牛被盗。我发现家中牛被盗后报警,报完警之后警察帮助我把牛找回,并返还给我。
12、被告人潘德祥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4年1月13日晚上大约21时左右我喝完酒回家途中,发现正岔学校后面一家把牛拴在了菜园子里面,我将牛偷走。第二天凌晨把牛牵到了新开五队王某甲家中贩卖。商定7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卖牛款等下午王某甲卖肉回家再给我。因该牛当天被公安机关扣押,所以我没有得到卖牛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潘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