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轿车在辽源市区,以大型柴油车为作案目标,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车油箱盖撬开,用油泵将车内柴油抽至油桶内,共盗窃作案15起,盗窃17辆车内柴油,被盗柴油共价值13000余元。

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红塔小区香华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甲的蓝色奥铃牌载重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被盗柴油100余升,价值660余元。

2、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煤城新村正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灰色黄海牌大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130余升,价值860余元。

3、2014年8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煤城新村转盘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的土黄色金龙牌中巴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80余升,价值530余元。

4、2014年8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隆基宝典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两辆3路公交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共计140余升,价值930余元。

5、2014年8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龙山新城正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灰色黄海牌大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130余升,价值860余元。

6、2014年8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欧亚商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乙的蓝色欧曼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约85升,价值560余元。

7、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质监局后道药厂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的3路公交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500余元。

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银基花园北侧道边附近,将被害人许某某的瑞沃140型自卸翻斗车(红色车头,绿色箱斗)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盗窃柴油130余升,价值860余元。

9、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晨风地产院外路边,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蓝色亚星牌大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100余升,价值660余元。

10、2014年8月末,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辽源市第三实验小学道口附近,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红色豪沃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1300余元。

11、2014年8月末,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辽源市第三实验小学道口附近,将被害人郝某某的蓝色江淮半截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500余元。

12、2014年8月末,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西安区政务大厅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丙的银灰色宇通大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1700余元。

13、2014年8月末,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七一聋哑学校门前,将被害人张俊的挂式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700余元。

14、2014年8月末,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东艺春城西门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丁的两辆宇通牌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2000余元。

15、2014年9月初,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夏利牌轿车在本市三海尚城C区正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25路公交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80余升,价值53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甲、李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乙、徐某某、许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郝某某、刘某某丙、张某、刘某某丁、王某陈述,证实车内柴油被盗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2、证人宋某、陈某、于某某证言,证实通过陈某联系,宋某、于某某低价收购柴油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高某某妻子,高某某从2014年8月10日左右,开始与赵某(赵某某)一起盗窃柴油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证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某作案用夏利车一辆。

5、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将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抓获。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0号柴油每升6.65元。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所盗窃的车内柴油已经被二人出售,具体数量无法核实。

9、视听资料,东艺郦园小区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10、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供述,供述2014年8月至9月,驾驶白色夏利轿车在辽源市区,以大型柴油车为作案目标,盗窃柴油,销赃后获赃款10000余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二 ○ 一 四 年 十二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