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志海、邵帅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志海,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伟(曾用名:邵帅),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海、邵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海、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志海于2014年5月22日,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附近遇到被害人胡某,二人用餐期间,因言语不和,姜志海将胡某拽至饭店门外后,伙同被告人邵伟等人对胡某施以殴打,并强行将胡某带上一辆黑色吉普车,在车内姜志海及邵伟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胡某先后两次交给姜志海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后邵伟等人将车开至外环附近,让胡某下车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海、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志海、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志海在公安机关供述, 2014年5月22日,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附近遇到被害人胡某,二人用餐期间,因言语不和,姜志海将胡某拽上一辆黑色吉普车,在车内姜志海及邵伟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胡某先后两次交给姜志海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称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
2、被告人邵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末,其女朋友接到姜志海电话,说在游戏厅被人打了,让找几个人过去。就和女朋友过去了。到那之后,看见姜志海、小亮和三四个人,听旁边的人说姜志海让小亮给打了,小亮怕事情闹大,要给姜志海5000元平事,后来他们好像唠好了,一起去饭店吃饭。后来姜志海和小亮又撕扯起来了,当时人比较多也比较乱,我们一边的人就动手打了小亮,打完之后姜志海说给他拽上车,我们就给他拽上车了。上车之后姜志海和小亮说了一些吓唬他的话,我们也骂了几句,吓唬了几句,姜志海逼着小亮拿钱平事,姜志海和他唠的,姜志海在车上指挥我们怎么行车,一直指挥到欧亚商场旁边的建行,他让小亮下车去取钱,让我和“小峰”跟小亮进去取钱,小亮在自动取款机取的钱,出来后直接把钱给了姜志海,但具体数额不知道。姜志海给我2000元钱说让我们吃点饭。后来我们把小亮拉到外环就让小亮下车了。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称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
3、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5月22日上午我在辽河半岛小区内一家游戏厅玩游戏,看见有个姓姜的男子也在玩,我玩完要走,他不让我走,然后我俩就撕扯在一起了,当时撕扯过程中,我将他的左侧眉毛弄红了,他就说这个事没完,你必须拿出点钱出来摆平,他打了几个电话,之后来了一台车,下来四名男子,他们就要找我吃饭谈谈这个事,当时我有点害怕了,就将兜里的5000元钱给了他,我就想赶紧离开,但是看到他叫来这些人我又不敢走,就被他带到一个饭店二楼,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碰到之前一起玩的二名男子,一起在一起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我就想刚才给他5000元多了点,我就琢磨是不是应该要回来点,我就和他说了让他给我拿点路费回家,他一听就急眼了,拿起餐桌上面的啤酒瓶朝我脑袋上面打了一下,之后又拿起电话打电话叫人了,我就看到之前见过的那四名男子就奔我来了,姓姜的打了一个嘴巴子,跟他找来的人说,把他给我拽上车,我不上车,他们就给我一顿打,然后把我拽上车,被扔到车后座的座椅下面,他们用手和腿压着我不让我起来,还威胁我说要杀了我,让我拿2万元钱,我说“行”,我上衣兜里有5000元钱你们拿走吧,我卡里还有1万,你们去取吧。他们问我那个银行?我说是中国银行的,他们说随便找个银行取吧。因为我窝在后面抬不起头,没看见他们的行车路线,车停下后才知道是到了欧亚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坐在车后面的两个男子下车和我一起下的车,跟我进入银行取的一万元钱,取完钱上车后,姓姜的就把钱拿走了,姓姜的从这一万元钱里拿出几千元给了一个男子,又给我查处1000元钱给到我手里说“以后别让我在辽源看见你,看见你一次打你一次” ,说完就走了。剩下的人把我拉到往东丰走的那条路上,给我扔道边就开车走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去辽河半岛办事,看见姜志海和姜志海女儿拽着胡某,就过去问是怎么回事,姜志海说胡某把他打了,当时还有姜志海女儿的男朋友在场,胡某看见我说峰哥你帮帮我,我就问姜志海什么意思,姜志海说得给拿点钱,胡某说兜里就五千元,姜志海也同意了。谈好后又来了五、六个人,我看事不好就说找个地方吃顿饭,把这件事解决了,这样我们就去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时胡某跟姜志海说没钱了,让姜志海给他500元路费,姜志海给胡某300元,胡某嫌姜志海拿的钱少,胡某说以后别让我看见你,他俩就又吵了起来,之后他们就下楼了。出了饭店姜志海拽着胡某,对他女儿及对象和后开车来的五六个人说把他拉走,这帮人就上来拽胡某,胡某就坐在地上抱着我左腿,让我帮帮他。因为姜志海那边人多,我也拉不住,有两个人打了胡某,打完后就把胡某拽车上去了。之后我给姜志海打过电话,劝姜志海别太过分,姜志海说没事我们唠唠,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中午,在其家饭店吃饭客人,饭后打仗及被打的男子被拽上车拉走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姜志海、邵伟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胡某辨认,姜志海、邵伟系犯罪嫌疑人。
8、照片、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受伤情况。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海、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志海、邵伟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志海、邵伟辩称未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志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