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忠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忠昌(聋哑人),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长生,辽源市龙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聋哑手语翻译付继红,辽源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忠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忠昌及指定辩护人李长生、聋哑手语翻译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忠昌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窜至本市西宁街“五谷香粥”饭店二楼休息室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三星G-3812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忠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忠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忠昌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付忠昌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忠昌供述, 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在西宁街“五谷香粥”饭店二楼休息室内,盗窃白色三星G-3812型手机1部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陈述, 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张某某放在“五谷香粥”饭店二楼休息室的手机被盗以及在大什街抓获被告人,并在其兜里翻出被盗的手机事实经过。
3、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手机及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4、鉴定书,证实三星G-38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00元。
5、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盗窃的手机。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张某某等人在时尚商场内将嫌疑人付忠昌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后,扭送公安分局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付忠昌因盗窃手机于2014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付忠昌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忠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忠昌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忠昌系聋哑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忠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