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275号
[2014]龙刑初字27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东辽县人。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东辽县人。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于某伙同施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12日,窜至本市新苑小区2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柏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森科牌SK125-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被告人于某伙同施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窜至本市阳光新城小区A2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越野摩托车盗走。
3、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0日,窜至本市隆府家园小区西区2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祖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30日,窜至本市盛世花园小区3期2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宗申ZS125-24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窜至本市我的家园小区1期11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嘉陵JH125-19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1日,窜至本市盛世花园小区2期1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7、被告人于某伙同施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11日,窜至本市银河小区3期3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鑫源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窜至本市富国新村小区D26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嘉陵JH125-5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9、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20日,窜至本市盛世花园小区2期3号楼7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义鹰牌YY125T-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10、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窜至本市星河万源小区20号楼6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豪江牌HJ125-8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11、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窜至本市颐和人家小区17号楼7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橘黄色波索尔T8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施某某是我带警察去他家将其抓获的,我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一致,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伙同施某某盗窃被害人柏某某、崔某某、徐某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600元,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张某、关某某、王某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900元,单独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700元,共计盗窃作案1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3200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张某、关某某、王某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施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9时许,东吉分局民警在“厨道”饭店对面的一个三楼的公寓内将被告人于某、张某某抓获。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其中部分已经返还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未来认领故移交交警部门处理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证指认,在盛世花园小区17号楼将同案施某某抓获。
4、、情况说明贰份,证实被告人于某、张某某所盗窃财物中,有11台能找到被害人,其余被盗车辆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故无法核实。
5、、情况说明壹份,证实被告人于某、张某某所盗车辆6辆已经返还被害人,其余5起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无法返还。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情况。
7、证据保全清单壹份,证实部分被盗物品作为证据保全情况。
8、发还清单贰份,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发还情况。
9、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及犯罪现场情况。
10、证人兰卓证言,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被盗摩托车系从其朋友兰卓处所借。
11、证人王玉鹏证言,证实曾在其摩托车配件店内接受过一台由保险公司送来维修的“林海雅马哈”牌、车牌号为吉D27550的摩托车。
12、证人王亲义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10月23日收了5副摩托车车牌、以及若干摩托车零件。
13、被害人柏某某、崔某某、祖某、王某、宋某某、袁某某、徐某、张某、吴某某、关某某、王某陈述,分别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14、鉴定意见一份,辽龙价认字第【201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嘉陵两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证实森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林海.雅马哈LYM110-2价值1000元;宗申摩托车价值1000元;证实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林海.雅马哈LYM110价值4700元;鑫源150价值1000元;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900元;义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6500元;波索尔2500元。
15、被告人于某供述,伙同施某某、张某某及单独作案共11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伙同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我的家园小区等共四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所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
二 O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