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保安员,住白城市洮北区。

诉讼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汤长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季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洮南市百货大楼门前因琐事用刀将赵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925.9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2.13元,护理费人民币2052.5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933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50元,伙食费人民币2145.00元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季连英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传讯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将被害人赵某送医院治疗;3.被告人多次要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不是蓄意打仗斗殴;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双方动手厮打,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洮南市百货大楼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刀将赵某扎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1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左腰背部皮肤裂伤、左前臂屈侧皮肤裂伤、左手掌尺侧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天,花医疗费人民币5419.29元。被害人赵某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3211.12元。损伤程度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郭某某、金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洮南市医院病历、诊断书及票据,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伙食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季连英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伙食费、其他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7.6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630.41元(5419.29元+3211.12元);误工费人民币3742.94元[120.74元x(17天+14天)],护理费人民币2173.32元(120.74元x1天x2人+120.74元x16天x1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50元x17天),就医交通费人民币651.00元[60元x2(白城洮南往返一次)+(50.50元+38元)x6(白城长春往返三次)],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邢国光

审判员  林 雳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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