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洮南市二龙乡人民政府水管所所长负责发放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项目二龙乡滴灌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扣下应该发放给农民的滴灌带49捆,价值人民币19600元,后又低价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洮南市二龙乡人民政府水管所所长,在协助政府发放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项目二龙乡滴灌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滴灌带49捆据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9600元,后低价变卖。李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诉讼中向本院缴纳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宋某某、宋某、李某某、曹某某、殷某某、宗某、王某某、李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朱某某、韩某、张某、赵某某、丁某某、孙某某、赵某、尤某某的证言,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实施节水增量行动的意见,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2013项目实施方案,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洮南市二龙乡物资接收表,洮南市节水增量行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4年9月26日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邢国光
审判员 林 雳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