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奚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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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2:3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甲,女,1990年3月28日生,满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奚某甲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奚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后,自2013年9月25日起多次透支消费,自2013年10月28日起经建设银行于2013年11月5日两次催收后至2014年4月4日共三十余次催缴,仍拒不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至2014年10月26日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1 464.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甲透支的本息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奚某甲的供述,证人车某某、奚某甲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1 46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奚某甲的供述,证人车某某、奚某甲乙的证言,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报案书和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1 46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奚某甲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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