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0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晓红,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窜至宁江区沿江街中国银行亚泰支行营业厅门前,无故将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达出租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速腾牌轿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奇瑞轿车前、后风挡玻璃及后侧玻璃砸碎;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哈飞微型面包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将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路虎吉普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后角窗玻璃砸碎,后雨刷杆及右后轮胎嘴子损坏;将张某甲乙停放在此处的华晨金杯车左侧风挡玻璃砸碎;将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斯巴鲁傲虎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将中国银行亚泰支行营业厅窗玻璃砸碎2块,卷闸门损坏,损毁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34 524元。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酒精所致幻觉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晓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且其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胥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才某某、张某甲乙、连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甲丙、王某甲丙、张某甲丙、徐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修理发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34 5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