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阚国海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7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国海,男,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国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国海及其辩护人许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阚国海多次上访状告宁江区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冯某某有侵占集体财产等问题。2009年8、9月间,被告人阚国海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告状相要挟,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冯某某为平息对其工作影响而被迫通过本村村民陈某某给付被告人阚国海人民币3万元。
2013年春,被告人阚国海再次以继续去北京上访状告冯某某相要挟,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五垧土地供其耕种,被害人冯某某被迫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购买五垧土地供被告人阚国海耕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诉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阚国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乙、鲁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其他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阚国海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2009年通过法院和解包赔我八亩果园损失,2011年推平我八亩地搞滴灌,致使颗粒无收,给我另承包地,是赔偿损失。
辩护人许子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国海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成立,阚国海无罪。1、阚国海经陈某某得到的3万元钱是果树损失补偿款。从2001年起,阚国海承包了村上的场院机动地,至2005年已使用5年,在这五年里,阚国海种植了果树,树已挂果。承包机动地有合同,合同约定可以扣大棚、种果树,合同虽然是一年一签,但土地可以延续使用。2005年,村上建奶站,要求阚国海挪走果树并承诺给补偿,阚国海挪走果树后就补偿多次与冯某某交涉。2009年12月3日阚国海起诉后,经庭外调解,村上给阚国海补偿人民币4万元,其中1万元入账,余3万元经陈某某给阚国海。此3万元是果树补偿款,非敲诈款。冯某某是村书记,其行为是代表村委会。需要说明的是所谓3万元,实际是人民币27 900元。从时间上看,补偿款是在阚国海起诉之后给付,给付后阚国海撤诉,而冯某某在控告时谎称在2009年8、9月份给钱,是意图掩盖事实真相。2、对阚国海收2万元土地款的指控不成立。阚国海因生活困难向上级组织提出要求,刘某乙给下级冯某某发出指令,冯某某根据指示与阚国海协商,并不是遭到敲诈才找人协商。阚国海只是求得在有偿承包时价格给予优惠,向组织表明请求,而非敲诈,也无证据证实阚国海收到所谓的2万元。综上,指控阚国海敲诈勒索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阚国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我告过我村书记冯某某,当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省检察院、市检察院还有宁江区纪检委。主要是2006年扶贫款问题,当时的扶贫款被冯某某给占了,其他的问题记不清了。开始宁江区纪检委调查,答复说没有调查出问题。后期宁江区检察院调查,答复说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在给我答复后,我再没告过,我去过几次北京是因为土地的事。
2009年8、9月份我没向冯某某要过3万元钱,我和冯某某没有单独谈过,我没说过要想我不告他,让他给我拿3万元钱,这钱是村上补偿我果园占地的损失款,是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和解的,我在和解书上签字了,里面的内容具体是什么我没看,我手中有没有法院的和解书我忘记了,是补偿我4万元,冯某某让陈某某送过3万元,另外给我1万元,是果园的补偿款。
2013年春天,我先去找镇上的刘某乙书记,我和他说我这几年上访,生活比较困难,能不能给我承包点地种,刘某乙让我去找冯某某,我跟刘某乙说让他和冯某某打个招呼,后来我给冯某某打电话,和他说了要承包点地种,冯某某在电话里答应了,说得找几个人坐到一起谈一下,之后冯某某找了李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鲁某某约我到街里的一个火锅店吃饭。到火锅店后,冯某某在我们吃饭的屋了,他找的其他几个人和我到别的屋谈的,当时何某某说把村上的荒地给我整个四垧、五垧的,我没同意,我说这荒地涉及到老百姓的利益,我种不好,我说在刘某乙的沙坨子那块地给我整点,当时说是整个四、五垧,冯某某也同意了,他只是说在刘某乙的沙坨子地给我花2万元钱整五垧地,但是后期没给我整。
我没让李某某和鲁某某给冯某某传过话让他给我整点地,更没说要不然我就要告冯某某的话。刘某乙后期给我打过电话,电话里说冯某某在他沙坨子那块地给我匀了五垧地,问我那五垧地能挣多少钱,我说能挣2万元钱,刘某乙说给我2万元钱,地还是他种,说完之后也没给我钱,地我也没种。今年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就是简单的说了一下,我和李某某说我去年沙坨子那块地没种上,让水淹了,你和冯某某说说,看看能不能今年再种一年。去年刘某乙匀给我的那五垧地我没花钱,我也没种上。在火锅店谈的时候,我没和何某某说想让冯某某给我整十垧地,当时说的就是五垧,也没说过冯某某不给我整地,我还要继续告他的话。
二、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阚国海就到处告我,当时我是某村书记,阚国海告我把小学卖了,卖的钱没入账,让我侵吞了,我村修油漆路占土场的钱也让我私吞了,山上的高压线被盗是假的,高压线根本没丢,让我私吞了,陆续由宁江区纪委和宁江区检察院调查我,都没查出任何问题,阚国海还继续到北京、到省里告我。大约是2009年8、9月份,阚国海跟我谈,说他这些年上访费用花了3万块钱,说朝我要3万块钱就不再告了,如果不给他3万块钱,即使我没事也一直埋汰我,后来我经过考虑没办法就给了他三万块钱。我把这3万块钱给阚国海的表兄弟陈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前),让他把钱给的阚国海,我对陈某某说这是阚国海朝我要的,我把钱给阚国海,他就不告我了。我没问题还给阚国海3万块钱,是因为那些年阚国海一直告我,而且在纪委和检察院对我进行调查之后还继续告我,对我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工作上牵扯我很大的精力,我最后没办法才同意给阚国海3万块钱,这3万块钱是我自己的钱。这钱不是村上占阚国海家的树苗地补偿款,大约是2002年阚国海承包村上一块机动地,机动地是一年一发包,村上定地价,往村上交钱就给他种,他没有和村上签承包多年的合同。他偷着在机动地上种了果树苗,后来村上招商在那块机动地建奶站,阚国海自己把果树苗挪走了。之后阚国海朝我要过果树苗补偿1 500元钱,因为不符合规定,村上没给他。当时宁江区法院没给调解,也没出具过调解书,村上没有接到法院传票。
2013年春天,段某某、何某某说阚国海让他俩找我,让我给他(阚国海)整五垧地,如果不给他整地,阚国海说还要继续告我折腾我,赶在两会期间上北京告我,后来在饭店有李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鲁某某、阚国海,他们几个人在我们吃饭的对面的包房谈的,主要是何某某代表我和阚国海谈的,李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鲁某某也是作为说和人,最后定的是我从刘某乙沙坨子地给他买五垧地,阚国海也说不告我了。在隆德火锅吃完饭之后我就找的刘某乙,刘某乙答应给我五垧地,正常价是每垧地七千块钱,我和刘某乙关系不错,刘某乙看我是为了平事,才同意五垧地两万块钱卖给我,第二天我把两万块钱给刘某乙送去了。这两万元钱是我个人出的。我出钱给阚国海买地不是自愿的,我不满足他的要求,他就要告我,我是被逼的没办法才同意的。我现在才来公安机关反映这些事,是我以为这两次给阚国海钱和地之后,阚国海就不告了,但是每到全国两会期间阚国海就到北京上访,而且他在农田里盖房子让我给他办房照我没给他办,他对我有些不满意还要告我,我看他这种情况没头,我估计他以后还得通过别的方式敲诈我。今年阚国海再次让李某某给我传话,说刘某乙的五垧地去年涨水淹了,今年还要种,我没有答应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是某村书记,我和他个人关系不错。2013年春天,冯书记给我打电话说阚国海要去告他,他已经约阚国海去江北物资局的隆德火锅,说要去谈这个事,让我也跟着去,后来我到饭店看见李某某、段某某、鲁某某、阚国海还有冯某某都在那,谈时冯某某在我们吃饭的包房待着了,我们其余五人到别的包房去谈的,我们代表冯某某和阚国海谈。我问阚国海为什么又要告冯书记,阚国海说没什么大事,我就是要折腾他,我和阚国海说不行就别告了,也没什么事,实在不行让冯书记给你拿点钱,阚国海说不要钱,让冯书记在村上给他整点地种,我说村上没有地了,阚国海说在刘某乙承包的沙坨地给他整十垧,我说太多了整不了,有点过了,两三垧还行,阚国海不同意,最后我们定的是五垧,我说那得问问冯书记同不同意,冯某某说行吧,五垧就五垧吧,没事折腾啥,就图个消停,定完之后饭后就散了,之后过了两三天,我和冯书记找的刘某乙和他谈的地,当时冯某某和刘某乙说阚国海要在他承包的地里要五垧,他给刘某乙出这五垧地的钱,刘某乙说看在冯书记的面子上五垧地要2万块钱,隔了几天我和冯某某给刘某乙送了2万块钱的地钱。阚国海种没种这五垧地我就不知道了。按照去年价格,每垧地7 000元,五垧地应该是35 000元,便宜了15 000元。因为阚国海经常告冯某某,以这个为要挟,不给他地,他就还要继续去告冯书记。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冯某某找我要在沙坨子那匀五垧地,地价按照成本价,当时定的是五垧地给我2万元钱,冯某某说地是他买的,是阚国海去种,第二天冯某某就把2万块钱给我了。后来我主动找到阚国海,问他种我这五垧地能挣多少钱,阚国海说怎么也能挣2万块钱,我就给了他2万块钱,地还是我自己种。这2万块钱是我们谈完之后过了两天我去阚国海家给他的,阚国海本人收的。当时送钱时我自己去送的,事后我也没有和别人说过,我记不清送钱时阚国海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了,我不知道冯某某为什么出钱买地给阚国海种。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阚国海是同学。2013年年前时阚国海找我和李某某去他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说到阚国海告冯某某的事了,当时我和李某某劝他别告冯某某了,这事都这么多年了原先关系都不错。阚国海说冯某某做的过分,有些条件也没满足他,后期阚国海又告冯某某了。之后冯某某找我和李某某说让我们找阚国海和他说说别总告了,我和李某某找到阚国海,阚国海的意思是不告也行,但是得让冯某某给他整点地种,之后我们把阚国海的意思和冯某某说了,隔了不两天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阚国海我们一起到街里谈谈这事。我们去的隆德火锅店,我到时冯某某、李某某、阚国海、何某某、段某某他们都在那,冯某某在我们吃饭的包间里呆着,我们几个到隔壁谈的这个事,当时何某某代表冯书记和阚国海谈的,何某某和阚国海说你就别再告了,实在不行给你拿点钱,阚国海说给钱不干,说要让冯书记在刘某乙的沙坨子那给他整点地种,阚国海当时的意思想要十垧地,何某某没同意说太多了,最后谈妥了说是降到五垧地,双方都同意了,阚国海说给他整完这五垧地之后他就不再告冯某某了。谈完之后我们大伙在一起吃完饭就散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的一天我们在隆德吃饭,他们在吃饭的包房的东屋谈的,我看菜都上来了,就到东屋叫他们吃饭,我进屋看见他们在谈话就问怎么回事,他们说在说地的事。阚国海的意思是要多签几年,我说那地也不是冯书记的地,他也说了不算,你就抓紧时间整,整完了好吃饭,后来他们具体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阚国海是表兄弟,我和冯某某关系较好。头些年阚国海一直告冯某某,后来我劝阚国海别告状了,因告状这些年家里造的挺困难,我给你跑跑,我就是想从中给调解一下,当时冯某某不知道,阚国海同意了。第二天我去找冯某某,我说我跟阚国海说好了,给你俩撮合撮合阚国海告你的事。冯书记说可以,还涉及我明年选举,别管是否有事,别人告你对选举就不利。隔了几天,冯书记找我和阚国海到街里隆德火锅店,我们三个人一起喝的酒,他俩谈的挺好,冯某某对阚国海说:你放心,我指定让你满意,中间有陈某某好整。隔了十多天,冯某某用报纸包着3万元钱送到我家,告诉我把3万元钱给阚国海送去,当天晚上在阚国海家,我把3万元钱交给阚国海,当时阚国海两口子在家,而且他俩查了好几遍钱,没有给我出收条。阚国海两口子查完钱,阚国海媳妇说好像少一百,我就有点生气了,我说给我拿两千,阚国海就给我查出两千元钱给我了,当时也没说是借也没说是要,后来阚国海媳妇还朝我要过那两千元钱,我也没给她。阚国海当时没明说要3万元,他让冯某某自己掂量办,冯某某给阚国海3万元钱后,有好几年阚国海不告冯某某了,后来听说近几年阚国海又开始告了。如果没有我从中撮合,阚国海应该还继续告冯某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3年三月一天,我和鲁某某在阚国海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阚国海和我俩说,想让书记冯某某给他整点地种,村上没有机动地,他想让冯某某在沙坨子刘某乙的地整点,如果冯某某不答应他还要继续告冯某某,因为我和鲁某某跟冯某某关系不错,他说话的意思就是让我俩给冯某某过个话。隔了几天,我和鲁某某碰见冯某某,我俩就把阚国海的意思和冯某某说了,当时冯某某表示不同意,又隔了十天左右,阚国海给我打电话,说冯某某找他了,要说说他要地的事。我们在江北物资局隆德火锅店见的面,当时有我、阚国海、何某某、鲁某某、段某某、冯某某。商量时冯某某不在场,他在另一个包房待着了。何某某、段某某代表冯某某和阚国海谈的,阚国海让冯某某给他在沙坨子整十垧地,何某某说他要的地太多整不了,何某某说给他点钱,阚国海不干,最后阚国海提出要五垧,冯某某就答应了。我们在一起吃的饭,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阚国海给我打电话说地他没种,刘某乙给他2万元钱,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阚国海头几年告过冯书记,他的意思就是冯书记给他整点地他就不告了。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2009年任某镇副书记。2013年春天,阚国海到镇政府找过我,阚国海说他家生活困难,让政府给他整点地,我当时没同意。后来我给冯某某打过电话,意思是让冯某某看有没有便宜点的地给阚国海联系一下,让阚国海少花点钱,省着阚国海到处告状,我没让冯某某白给阚国海整地种,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冯某某自己花2万元钱给阚国海买了五垧地的事。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到现在我任某村会计,阚国海在我村没有果树地,就是阚国海在承包我村机动地时在地里偷着种果树苗了,后来村上招商在他承包的机动地上建奶站,村上通知他把树苗整走,后来他自己把树苗挪走了。阚国海承包的村上机动地是一年一发包,村上定地价,往村上交钱就给他种,他种的机动地没有和村上签承包多年的合同。我们村上没有给阚国海3万元的果树苗补偿款,如果村上给他钱我应该知道,村上必须通过我下账,村上账目上根本没有这笔钱。关于果树苗赔偿款阚国海没有到宁江区法院起诉我们村。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还叫徐某甲,和阚国海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2009年陈某某到我家送3万元钱的事,我也不知道2013年春天刘某乙给我家送过2万元的事。
四、书证
1、被告人阚国海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阚国海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大洼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阚国海在某村其家中抓获。
3、证实材料(松原市宁江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实上访人阚国海自2005年底开始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村书记违纪问题。2006年初宁江区纪委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过调查,此后阚国海一直到区里上访反映村书记违纪问题。2014年3月底,阚国海带领村民乘四轮车夜间去省里上访,被制止。此前阚国海曾带领村民长时间在区政府缠访。
4、原告为阚国海、被告为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12月3日,原告阚国海诉被告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一案立案,诉状内容为:2001年开始,原告承包被告村上八队场院机动地九亩,用于林业生产,在这块土地上,原告种植了230棵李子树、500棵海棠树等果树,2005年春,被告将原告承包机动地收回改做建设用地(建奶站),此时原告所种植的果树均已挂果,故原告承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 000元。原告又于2010年3月22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宁江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阚国海撤回起诉。
5、被告人阚国海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证据:
(1)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4468号卷宗材料:合同书一份,证实2003年3月1日阚国海(乙方)与某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内容是甲方将八队场院土地4亩发包给乙方经营,用于扣大棚。或栽果树;承包期自2003年起至本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之日止;承包费自2004年起一年一议,一年一缴,每年的承包费金额按照村机动地最高价格收取,缴款日期为本村当年的机动地发包当日;乙方不得在此块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扣大棚除外)……。
(2)证明三份,于某:2011年11月,阚国海八亩责任田村统一安装滴灌,因需将地推平,阚国海雇铲车费4 000元;耿某某:2012年4月,阚国海因八亩地被推平无法耕种,雇我负责翻地、起垄,雇工费700元;赵某某:2001年,阚国海在自家承包地,原八队场院(约8-9亩)栽李子树200多棵、海棠树400多棵、樱桃树1 200多棵,树已挂果,邀请过我给果树剪枝、修理。
(3)说明一份,2009年,冯某某让我给阚国海送去3万元钱补偿款,时间是2009年腊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说明人:陈某某。
综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
关于被告人阚国海辩解及其辩护人所认为的2009年的3万元是果树补偿款,2013年2万元是村委会要求滴灌整地给阚国海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阚国海供认于2009年收过被害人通过陈凤和所送的3万元钱,同时,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和证人陈某某证言均证实冯某某是因为被告人阚国海多次上访告状,被迫拿钱给阚国海;关于2013年春的2万元,冯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对被告人以上访为威胁手段向冯某某要地一事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所提供的于某、耿某某、赵某某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提供的陈某某“说明”内容与侦查机关取得的证言矛盾,且该“说明”取得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事卷宗所记载的内容,虽阚国海对赔偿提起过诉讼,但后期撤诉,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经和解村委会对阚国海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国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始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