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1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谎称能买到便宜的油田油罐柴油(1100元一桶),需要薛某某帮助其联系买家,在骗取薛某某的信任后,由薛某某帮忙联系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当月19日16时许在宁江区某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蔡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购买10桶柴油钱款共计10 200元,后以需将钱款交给他人的名义迅速逃匿,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某派出所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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