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磊,男, 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磊窜至某家属区29号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捷安特牌变速自行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磊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派出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磊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配合缴赃,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始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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