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为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在宁江区杨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持卡簧刀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后杨某某驾驶车辆,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一聋哑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控制被害人马某某至扶余市某镇马某某母亲处筹款。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马某某控制在杨某某的足疗店内以及其在宁江区经营的某歌厅内,直至当日2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亲属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非诚勿扰歌厅将被害人马某某解救。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5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5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和持械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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