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木工,现住宁江区。

被告人隋某某,男,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羁押,于2014年6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江区两家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宁江区救助站东侧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脾破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新城乡两家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江区救助站东侧,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与被告人均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逃逸。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给予手术治疗,伤情稍稳定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十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8 865.04元【其中医疗费70 000元;误工费35 844元(119.48元/天X300天);护理费16 420.64元(120.74元/天X6天X2人+120.74元/天X124天);伙食补助费1 250元(50元/天X25天); 交通费1 000元;伤残赔偿金202 080.40元(20 208.04元/年X20年X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 270元(14 613.50元/年X20年)】。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暂时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人隋某某本人;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害人张某某,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在2014年均未参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害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木工、五级,发证机关为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害人张某某被撞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头枕部软组织挫伤、胃壁挫裂伤、腹腔积血。出院情况:现一般状态尚可,因经济原因拒绝继续住院治疗,自动出院。医生建议:注意饮食及休息、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为一级护理;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为二级护理。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7 784.28元(含护理费人民币673元),门诊费2 211.44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自购治疗药物支付人民币14 465.20元。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等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人直至庭审结束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赔偿。经被害人张某某申请,2014年12月13日,受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吉)华远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脾切除,评定八级伤残;胃、小肠、胰尾修补术,评定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 500元,交通费118元(有一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伤)字【2014】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开平路派出所出具的20140610市北分局开平路派出所抓获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上网逃犯隋某某、移交接收证明存根、某村治安保卫委员会介绍信、刘某某提供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吉)华远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隋某某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损失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数额为:住院医疗费57 784.28元(含护理费人民币673元),门诊费2 211.44元、自购治疗药物支付人民币14 465.20元、伙食补助费2 500元(100元/天X25天)、护理费2 693.29元(108.59元/天X6天X2人+108.59元/天X19天X1人-673元)(已扣除医疗费中所含的673元)、误工费32 719.10元(136.90元/天X239天)、交通费318元、伤残鉴定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140 329.98元【22 274.60元/年X20年X30%X(1+5%)】,以上被害人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254 521.29元。

被告人隋某某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人隋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在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总限额120 000元范围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以被告人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某对于交通费请求虽提供很多票据,但从实际支出考虑,本院酌情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118元。被害人张某某脾切除,评定八级伤残;胃、小肠、胰尾修补术,评定十级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误工费请求提供资格证书,是木工五级,本院依据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36.90元/天计算,误工总天数为239天;被害人张某某于1965年10月27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伤残赔偿金应给付20年。评定为八级伤残,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总额的30%;鉴于被害人张某某的胃、小肠、胰尾修补术,评定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相应增加5%。鉴于被害人张某某属城镇居民,因而其补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因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始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

三、被告人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94 164.90元【(254 521.29元-120 000元)X70%】。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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