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凤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5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板石村的村路上,被告人任某某及妻子隋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及妻子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用拳脚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致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造成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事实不清。2.本案中受害人辱骂并首先抡起自行车殴打任某某是案件发生的起因,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任某某的处罚。3.如果认定任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庭前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5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板石村东侧的村路上,被告人任某某及妻子隋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及妻子王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打伤,致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任某某、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隋某某、王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调解笔录,案款收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造成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庭前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方式、方法亦有不妥之处,且任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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