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勇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在敦化市新华路渤海体育馆前,井某某驾驶吉H39165号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井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