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3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敦化市政务大厅三楼社保与邮政窗口平台上,乘人不备,盗窃翟某某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卖得赃款41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返失主,并由陈某赔偿了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窦某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返失主,并由陈某赔偿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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