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鸿嘉新居小区13号楼1单元6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双胜社区紫钰嘉园南区北门附近的路上,因车费问题与乘车人刘某、丁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曹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丁某某刺伤,致刘某左大腿部累计15.5cm的疤痕,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丁某某左小腿后贯通性创伤,经测量创道长度为6.5cm,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及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查军的证言,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曹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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