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彦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电信家属楼一号楼二单元601室自己家里,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将其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盗走,并先后四次从卡中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2 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陈述,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沈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