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3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理,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1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与韩某某(在逃)合伙开始经营宁江区某超市,并任该超市法人代表。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拖欠超市63名员工工资合计 103 896元的情况下决定超市停止营业,将超市内正在使用的价值88000余元的收款机、电脑服务器、监控的主机、监控显示器、电子称拉走,并将超市使用的轿车一辆开走。2013年9月26日,宁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李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13年10月10日,宁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李某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仍拒不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某超市法人代表,以转移财产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我和韩某某没有合伙经营超市,我就是把身份证借给韩某某当了法人代表,超市停业并不是因为拖欠工人工资,是韩某某和王某甲争夺超市经营权,是韩某某指派我把超市停业,把东西拉走。我和超市没有金钱来往,所以,工人工资我赔不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甲、乌某某、赵某甲、王某甲、周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盛某某、高某某、时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赵某乙、苏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马某甲、鞠某某、管某某、王某丙、程某某、肖某乙、尹某某、杜某某、姚某某、朱某某、邢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由某某、于某某、何某甲、刘某丁、马某乙、杨某某、宫某某、张某乙、蒙某某、吴某某、沙某某、董某某、张某丙、王某丁、韩某某、詹某某、魏某某、何某乙、徐某某、包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超市记账凭证、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超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超市2013年4、5月份工资表、李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某超市法人代表,以转移财产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应当支付超市63名员工工资,却转移财产而不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始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